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上揭違規事實,但於96年2月3日收到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舉發通知單後,已於96年2月6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繳納罰鍰,嗣後才發現收據上罰單號碼與本件罰單號碼不符,收據上罰單號碼「CG0000000號」如是另一件交通違規,伊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2月3日1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已於96年2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繳交罰鍰,惟繳款之收據上記載之罰單號碼為「CG676958號」,而非本件罰單號碼「C00000000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關於「CG676958號」罰單,係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於95年10月1日7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第4項規定對上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投遞違規通知單,嗣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676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1394號函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並經舉發機關依法公示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然該「CG676958號」違規通知單既係以公示送達程序為之,實難認異議人已因上開公示送達程序而主觀上知悉該「CG676958號」舉發通知單存在之事實,加以異議人上揭前往繳納罰鍰之時(即
96年2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僅有關於「CG676958號」違規記錄檔案資料,尚無本件「C00000000號」建檔資料一情,有該監理站97年5月15日北監蘆三字第0976002869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CG676958號」亦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客觀上確易使前往繳納罰鍰之人錯誤認定上開「CG676958號」違規記錄資料,即為本件違規資料,而予繳款,故足認異議人前開所稱於96年2月6日主觀上係為繳納本件違規罰鍰等語,應為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雖非無據,然其疏未審酌異議人確有於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96年2月18日前繳納本件罰鍰,卻因錯誤而繳納該「CG0000000號」違規罰鍰之行為,而逕為最高額5,400元之裁處,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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