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聲請書誤載為「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永福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五股鄉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力行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以致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於機車道內自行摔到在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7.4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出具對被告抽血檢測之藥物毒物濃度
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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