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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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三、一一0七四、一一0七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乙○○、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同前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下:「……㈡與乙○○、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許前某時許至同日七時五十分許止」、「……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渠等三人犯強制犯行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卷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卷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強制罪。被告丁○○、乙○○、戊○○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戊○○僅因被害人甲○○與被告丁○○之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恐嚇等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乙○○、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而不再追究被告三人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向被害人甲○○及其家屬追討被害人甲○○所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八萬元一節(均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卷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足認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能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三人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三人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073號98年度偵字第11074號98年度偵字第11075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自97年1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甲○○受僱之工作地即臺北市○○○路○○○號君悅酒店休息室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臉部、腹部及大腿之強暴方式,妨害甲○○離開上開君悅酒店休息室之權利。㈡與乙○○、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98年12月3日7時50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7時50分許止,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戊○○與甲○○,自臺北市○○○路○○○號出發,於甲○○搭乘上開7E-1187號車輛時,由乙○○以持電擊棒、徒手毆打甲○○大腿及臉部之強暴方式,搭載甲○○與渠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妨害甲○○離開上開7E-1187號車輛之權利,並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併腫脹、下背挫傷、左下腹痛及肢體疼痛等傷害(前開丁○○、乙○○2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㈢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7E-1187號車輛內,向甲○○恫稱:「如果你(指甲○○)敢逃跑,就要把你押到山上埋起來或是到海邊丟下海,再不然就是要對你開槍,反正已經背了一條罪名,不差你這條人命,錢不重要反正不打算讓你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合約書、驗傷單各1份。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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