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蘇永順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玉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
因其個人因素主動向原告要求低保勞健保之投保級距,並簽
立切結書願承擔一切責任,被告自99年起因考量退休日漸近
,要求原告高報投保薪資級距遭拒(原告已調整其投保級距
至與薪資相等),心生不滿且怠於職守致被原告資遣。詎被
告去職後,旋於99年7月8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未果,後又於同年10月27日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控訴原告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並要求原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85,038元,令原告不堪其擾,並向勞保局、勞退科
檢舉投保薪資低報情事,致原告於同年10月8日遭勞保局罰
鍰49,124元,於同年10月12日遭勞保局勞退科罰鍰5,000元
,造成原告經濟上、名譽上莫大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工局及勞保局之罰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之一、二審訴訟費、該院另案判決應
給付被告之金額、扣繳憑單低報96至98年之金額、可得利益
損失、人員作業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切結書係原告用電腦打好要求伊簽名,並非伊主
動要求,當時伊向原告要求提高勞保投保級距,原告拿切結
書給伊簽,之後原告有提高勞保投保級距。兩造地位不平等
,此與伊退休金有關,伊怎麼可能要求低報投保薪資。伊所
為均合法,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係遭勞保局罰
鍰,非伊要求勞保局開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又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
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亦可明瞭,至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符合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
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既以多報少,而致被上
訴人受有老年人給付之差額損失。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對之為賠償之請求。次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
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
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
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
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
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36
9號判決參照)。是雇主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時,自應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加保,此為強制規定,禁止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月投保薪資之金額,違反者其約定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其個人因素主動向原告要求低保勞健保之投保級距,
並簽立切結書願承擔一切責任云云,被告亦不否認切結書
簽名之真正,然辯稱切結書係被告要求其簽名,非伊主動
要求等語。惟無論上開低報勞保薪資之投保級距約定係何
人主動要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為被告辦理投保,
縱經被告同意或雙方協議之結果,亦不得違反規定,否則
即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協議亦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協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
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係以加害行為不法
為前提,如係本於權利之行使,即無不法可言。而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訂。被告因認
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乃另案訴請原
告應賠償其因此短少之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小字第6號、同院100年度勞小上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部分勝訴確定,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屬被告合法訴訟權能之行使,自難認為其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三)再者,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之一,是為保障勞工生活,其
規定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可見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目的係為照顧勞工之生照,雇主應為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為雇主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勞工保險條
例強制要求雇主應盡此義務,係屬由公法規介入勞工與雇
主間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即雇主應對勞工盡保護照顧義
務之明文化,雇主依照規定依照實際薪資核實投保,對國
家言,係履行公法上義務,如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即屬違反公法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鍰,此與雇主是否基於與勞工間之協議而低報投保
薪資,係屬二事,況原告對於其確實將被告薪資以多報少
乙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違反公法上義務行為縱真係被告
向主管機關檢舉,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自不能以其
因此受行政罰鍰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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