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陳榮章
被   告  溫紫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小字第3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50,851元,及其中47,828元自民國
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1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兩造簽立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簽立「U-LIFE
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5.32%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給付。又被告同意
負擔開辦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每次動用均需給
付帳戶管理費100元,並得自動滾入借款本金計算。被
告雖曾與公會成立協商,但毀諾後仍應依前揭契約約定
方式清償債務,被告計欠本金50,851元,及其中47,828
元部分按毀約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8.06%加年利5.3
2%計13.3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
年6月11日,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
書、公會債務協商、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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