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所得
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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