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鄧義誠
被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花壇分社之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
號1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6日,原告誤載為99年8月6日),
票款共新台幣(下同)930,000元,經原告於100年6月28日
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
雖辯稱系爭支票遭盜用,然原告否認之,原告自88年起即收
到由被告之妻 梁春梅 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已收了10幾年,99
年間仍收到很多票,被告係授權其妻梁春梅使用支票,不能
算是盜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彰化縣○○鄉○○街○○○號經營慶泰電機
水電工程行,為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給付上游材料商之貨款
,而開設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使用
。兩造素未謀面並不相識,從未有生意上往來,亦無金錢借
貸關係,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立與交付原告,而係被告之妻
梁春梅為資助其娘家親人,於99年6月起陸續盜取被告支票
及盜蓋被告印章所簽發,轉而持向第三人借款。第一次經被
告發現盜開支票5張,總金額490,000元,因被告拒絕付款,
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亦因此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
追查,方知被告之妻梁春梅為幫助其娘家親人周轉,盜取被
告支票並盜蓋被告印章,藉以向第三人借貸,進而資助其娘
家親人。豈料被告之妻梁春梅與其娘家親人未能依約向持票
人清償,致使第三人將所持支票提示,方使其犯行曝光。事
後被告之妻梁春梅向被告表示會與持票人協議清償,同時保
證持票人不會對被告訴追求償,並會將盜取之支票取回辦理
退票註銷,藉以恢復被告之信用,當時被告為維持家庭和睦
,而被告子女亦向其求情,故被告僅得隱忍未予追究。被告
於99年1月開始即將支票及印章收回保管,因原告於100年6
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方知梁春梅惡性不改。而因梁春梅
仍無意解決,不得已於100年10月27日對梁春梅提起竊盜與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被告無須對原
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28日為
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之印
文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
遭被告之妻梁春梅盜取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舉
證人 陳忠偉 、 陳泰和 為證。惟陳忠偉雖證稱系爭支票並非被
告之字跡,然並未證稱梁春梅於何時、如何盜用被告之支票
、印章簽發支票。而證人陳泰和雖亦證述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之字跡等語,惟依其證述「(問:你母親有沒有跟你說這7
張票是她開的?)我有問她,她說是。」、「(問:她有沒
有說是她偷開的?)她沒有說偷,只有說是她開的。」等語
(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之妻陳春
梅並未承認其有盜開支票情形。故證人陳忠偉、陳泰和之證
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梁春梅盜用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所
簽發。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1月將支票及印章收回保管
云云,惟在此之前,其妻梁春梅可以簽發支票,百分之90
幾的支票都是由梁春梅所簽發等語,業經證人陳泰和證述在
卷。而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即收過由梁春梅所交付被告之支
票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摺為證(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其妻
梁春梅簽發支票使用。則依常理,倘被告因其妻梁春梅使用
支票不當,而不再同意梁春梅使用其支票,理應妥為保管支
票及印章,防止梁春梅取得使用,又豈會毫無防備,任由梁
春梅取得其支票及印章使用?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既未
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梁春梅盜用其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其
所辯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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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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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F0000000│99年8月16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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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F0000000│99年9月16日│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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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F0000000│99年9月16日│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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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F0000000│99年7月16日│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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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F0000000│99年7月16日│100,000元│
├──┼─────┼──────┼─────┤
│6│FF0000000│99年8月16日│150,000元│
├──┼─────┼──────┼─────┤
│7│FF0000000│99年7月16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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