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林佳彣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回復原狀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
請求部分,原係應明: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區○○○街○號1至3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2,00
0元,嗣雙方於100年5月25日起再更新租期至101年4月25日
止,且於同年6月7日經黃章旗公證人為公證在案,詎被告於
承租後即屢次拖欠租金,連同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5
日止4期租金48,000元,再減除保證金12,000元及被告於起
訴後繳付36,000元部分後,合計被告尚累積欠繳租金236,00
0元,已逾租金二個月數額以上,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向其催
討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當庭
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
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租金,但其須至101
年3月始能將錢還清,並希望可以等到明年再返還租賃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區○
○○街○號1至3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2,000元,嗣
雙方於100年5月25日起再更新租期至101年4月25日止,且於
同年6月7日經黃章旗公證人為公證在案,詎被告於承租後即
屢次拖欠租金,連同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4期
租金48,000元,再減除保證金12,000元及被告於起訴後繳付
36,000元部分後,合計被告尚累積欠繳租金236,000元,已
逾租金二個月數額以上,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向其催討租金,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於本院100年12
月7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信回
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所
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本院10
0年12月7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100
年12月7日受終止通知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且被告占用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房
屋每月之租金原為1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100年12月18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陳明於被告準備搬家
之10日內,不向其要求不當得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
,000元之不當得利,為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每月給付1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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