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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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林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15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被告
持有寶華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消費,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
年息12%計算,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10%計,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10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現金卡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176,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欠寶華銀行錢,寶華銀行由原告併購
後,被告未收到帳單,不知道怎麼繳錢,原告在3年後通知
繳錢,本來欠10幾萬元,現在還要繳更多。原告已將本件帳
款賣給資產管理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申請書、放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寶華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及所欠金額,並不爭執。其雖辯稱
伊是欠寶華銀行錢云云,惟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
於97年5月24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欠款。另被告辯稱
原告已將帳款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係於96年10月8日起
未依約繳款,並非原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後始未還款,故其辯稱因沒有收到帳單,不知道怎麼繳款云
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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