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賴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之興福宮1樓會議室,明知原告當時身處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臺
語「背骨」等語辱罵原告2次,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
神痛苦萬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講原告「背骨」。
被告之所以有上開言論,係因原告與被告原為好朋友,被告
為福興宮之主委,見原告平日時間較為自由,乃推薦原告擔
任福興宮之財務長,然因被告認原告有挪用福興宮公款之嫌
,雙方乃於100年1月6日晚上8時許在福興宮會議室召開委員
會釐清。被告原相信原告不會挪用公款,詎當晚確有不明託
收支票及次交票入帳之資料證明原告有挪用公款之情形,被
告於氣憤下始指責原告「背骨」。而被告所言「背骨」係就
原告之行為,屬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客觀上更無公
然侮辱行為,應屬不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已對原告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惟如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背骨」講原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上開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
之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二)查臺語「背骨」是形容人背叛、不忠心之意,於現今社會
通常觀念之理解,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詞語。刑事判決亦為
相同之認定,並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刑事卷證查明。被告既然在公
開場合講上開言論,應可預料到原告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
損。被告辯稱其僅因氣憤始講上開言論,無故意侵害原告
之名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使用
之上開言論,足以使人認為原告非屬善類,有侮辱原告之
意,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
行為。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刑法第311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是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
,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
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
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
,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有挪用福興宮公款一節縱屬實在,被告於評
論之際,本可採用其它較為適當之言語表現方式,其竟使
用臺語「背骨」貶損原告之人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
,而流於無謂之謾罵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係善意云云,為
不可採。況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原告提出侵占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上網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挪用福興宮公款一節,無證據證明屬
實。被告顯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自非善
意發表言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構成要件不
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中同等學歷,目前在
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房屋1棟,汽車1部;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有房
屋2棟,汽車2部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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