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380元,及其中新台幣79,719元自民
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持現金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寶華銀行,未償還款項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
款以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依年息19.71%,即日息
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中華商業銀行於
民國94年3月23日就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報紙公告之方式
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截至94年4月止被告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79,719元。至97年12月26日止則尚欠本金79,719元
、利息64,661元共144,380元未清償。嗣後翊豐資產管理公
司於97年12月30日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曾
於10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該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債權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與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消債核字第11995號民事裁定認可。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疏失,未將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完全列入前
置協商內,被告因深怕若有未列入銀行催債,會造成前置協
商履行有重大困難,於是每月還是按時繳5,000元。又被告
曾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裁定書中說明每月扣掉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餘6,763元,
若再還前置協商5,000元,只剩1,763元,現若又再加上原告
,不僅生活有困難,連前置協商履行都有困難,請依法依前
置協商之優惠方案重新計算債權金額,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前
置協商內,讓被告可繼續執行清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995號
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等為證。惟中華商業銀行係於94年3月23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公司,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而被告與其他金融機構於99年10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係於99年11月8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則於被告協商
時,本件債務之債權人為翊豐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
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融機構
,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至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雖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
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
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然被告與其他
金融機構協商時,中華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公司,而翊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參與協商,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前置協商範
圍,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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