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陳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71-JBT(引擎號碼SJ25KB-109277)之機車交
付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
賣約定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簽訂分期付款
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新台幣(下同)8,000元,餘款60,000元以分
期付款方式,自99年12月18日起每月18日給付3,390元,向
原告申購牌照號碼871-JBT(引擎號碼SJ25KB-109277號)機
車一輛,約定被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原告仍保有機車所有
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遲延給付價款如逾2
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將機車無償交還原告處理。
詎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自第4期即100年3月18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機車,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機車分期付款申請
單、切結書、授權書、本票(以上均為原本)、客戶繳款記
錄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項逾2期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買方應依前(第3
點)規定,每期如數按時繳付貨款,如滯繳貨款逾二期以上
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貨款視為到期,買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願意負責一次付清餘款或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
理。」、第7項前段「買方暨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書所
定條款時,賣方得向買方或連帶保證人任何一方追償全部餘
款,或無償取回機車之佔有。」聲明被告應交付前揭機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