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刊登該公告於中國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三八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登報,其登載公告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有登報一份附卷可稽,則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相符,即難准許。惟聲請人仍得將前揭公示催告,重新為登報公告,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六個月屆滿後起三個月內,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