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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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55%計算,借款期限7年,自92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4月
4日止,之後即分文未繳,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計尚積欠本金738,514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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