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 賴貴臨楊素花馬保廷 (賴貴臨、楊素花、馬保廷等3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嘉穗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麻將為賭具,每人分4顆象棋,凡放牌予他人胡牌(俗稱「放槍」)者須給付贏家10元、若係「自摸」胡牌者,各家須給付贏家2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在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賭資445元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貴臨、楊素花及馬保廷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象棋1副及賭資445元扣案可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當場賭博器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賭資445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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