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由乙○○」補充為「由愛買百貨安全課課員乙○○」,暨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分別因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各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悟,竟又貪圖一己之私利復行竊他人之物,顯見其盜取他人財物之惡習不改,惟念其犯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