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確定,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店內竊取香菸2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確定,此有該署9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