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惟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鎮南街口處查獲其持有粉末一包,查扣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法務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查扣之粉末一包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