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手提袋1只」下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經南部軍院以95年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足徵其前有竊盜前科,且其正值青壯之齡,卻因一時貪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尚且對人身安全具有之威脅,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