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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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具保人李邱塩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邱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具保人 李秋塩 提出現金後,並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四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高雄市○鎮區○○街○○○號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送達,且受刑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顯見其曾收受該通知函】,未如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本人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通知函,但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及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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