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雲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百浚 相對人即債務人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交還支票事件,經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為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65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