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經檢驗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三一二—二二五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