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清風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清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黃清風因受刑人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請人依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報告書、該署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雄檢 楠嶸 九四執字第八八0號字第九八一五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