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康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5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行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擦撞訴外人 錢世璋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主錢世璋修理費用6萬5,67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錢世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第三人錢世璋所駕乙車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以致撞擊伊所騎乘甲車,第三人錢世璋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伊自無須就乙車受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車於前揭時、地與第三人錢世璋所駕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為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理費用6萬5,679元,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燈號行駛之疏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2.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錢世璋駕駛乙車闖越紅燈,以致於上開路口撞擊被告所騎甲車云云,惟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㈠、編號100:00:03(2021/01/1214:23:29)第三人錢世璋所駕駛之乙車於建軍路上南向北直線行駛,而同路段前方號誌為紅燈。㈡、編號200:00:05(2021/01/1214:23:31)乙車行駛至建軍路與行仁路路口時,建軍路上之號誌轉為綠燈。㈢、編號300:00:06(2021/01/1214:23:31)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由行仁路西向東方向起駛,建軍路上之號誌仍為綠燈。㈣、編號400:00:07(2021/01/1214:23:33)被告所駕甲車由西向東行駛穿越建軍路,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燈號行駛所致,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錢世璋闖越紅燈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又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號誌正常、路面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號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車因此受損,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錢世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8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萬5,679元,其中零件3萬2,015元、工資2萬635元、烤漆1萬3,029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5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2日,已使用約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635元、烤漆1萬3,029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萬759元(計算式:17,095+20,635+13,029=50,759),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錢世璋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又第三人錢世璋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759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錢世璋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7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15×0.369=11,8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15-11,814=20,201
第2年折舊值
20,201×0.369×(5/12)=3,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01-3,106=17,09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