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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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
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二見起訴狀,三見二三頁背面、二七至二八頁),
一、被告乙○○○前因積欠訴外人 吳鳳麵 (已於九十三年去世)會款債務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 吳君 、訴外人王 邱瑞金 (原告之妻)協議,由吳君將會款債權讓與 王女 ,被告應依附表日期於五年內分期償還二百五十萬元,王女則拋棄其餘會款債權。
被告同時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第三四五七七號帳戶之支票為付款方法,開立附表所示日期與金額之支票共十三張,言明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所開立附表編號第四張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不處理,合計尚有一百八十萬元未獲清償。 嗣王 邱瑞金將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訴請被告清償全數債務。
三、吳鳳麵召集互助會, 王邱瑞金 及被告都是會員,被告標會後,吳鳳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倒會破產,並委託 舒正本 律師清理債務,經清算後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因王邱瑞金與被告係姑姪關係,經由舒正本律師在債權人會議徵得眾人同意由王邱瑞金單獨承受債權,不分配吳鳳麵其他財產,雙方始在前述時間達成協議,並由被告開具支票分期償還。
四、基於協議書債權而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一見第二三至二四頁,二見第三五、三六、四
二、四四頁,三見第四五頁)
一、我不識字,協議書與支票是是原告找人包圍我,逼迫我簽的。後來我去找吳鳳麵,吳鳳麵告訴我這是民間不法的會,要我私下解決,吳鳳麵後來與我私下以三成解決。
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板橋遠東百貨門口,原告夫婦未徵得被告許可,竟共同強迫取走被告印章蓋在十三張空白支票,再冒填日期與金額如附表所示。寫協議書時雖然記載二百五十萬元,但說好我只要付七十萬元,其實連七十萬元我也不應該付的,按照我的第八號證據,吳鳳麵還要付我四十多萬元。我沒去開債權人會議,也沒有叫舒正本律師向債權人報告要將吳鳳麵對我的會款債權轉讓給王邱瑞金。在事務所時,是原告夫婦要我簽協議書,我不知道內容就簽下去。
三、支票與協議書雖然不是出於自願,但是因為我沒碰過這種事,所以沒報警;我使用支票有十年以上經驗。
四、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吳鳳麵、被告、王邱瑞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吳君將會款債權讓與王女,被告應依附表日期於五年內分期償還二百五十萬元,王女則拋棄其餘會款債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證一)。(被告就形式上不爭執,僅辯稱不知其內容)⑵附表所示十三張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
興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印鑑所簽發;前三張已獲付款,第四張經提示不獲付款。
⑶王邱瑞金將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訴訟中通知被告此情。
二、上述協議暨簽發附表各張支票,是否出於被告真意?原告主張被告出於自願而達成協議,並簽發上述支票等語。
被告堅稱係原告夫妻擅自取走支票與印鑑而簽發,因為不識字,對於協議內容並不瞭解云云。經調查:
⑴舒正本律師就協議起源結證:(第四四頁)
「在債權人會議中我事先有向債權人報告,說關於對乙○
○○的債權讓轉給王邱瑞金,是否收得到錢,是王邱瑞金的問題,大家都同意,我才去做這份協議。是乙○○○、原告與吳鳳麵他們討論好,要我向債權人報告,看債權人同不同意。」「債權人會議被告沒有出席,但被告親自或打電話到我事
務所好幾次,希望我幫他促成吳鳳麵的債權讓與給王邱瑞金,我告訴他要向債權人會議報告,我沒辦法自己決定。」 舒君 明確說明係吳鳳麵、被告等人事前即討論簡化互助會關係,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由王邱瑞金承受對於被告之會款債權。舒君純係第三人,並具結願負偽證刑責,證詞應屬可信。
⑵關於協議過程, 舒君證 稱:(第四三、四四頁)
「協議書是我見證的,會單記載是 邱龍妹 ,我本來都是叫
他邱龍妹,後來才發現他叫乙○○○,因為她參加吳鳳麵的會,標了好幾個會(數目不記得),吳鳳麵在91年11月停標,要我幫他處理會款及民間債務,關於會款債務邱龍妹也有相當數目,經過吳、邱二人彙算,彙算出金額是他們92年1月29日到我事務所所寫協議書上的金額。」「邱龍妹對吳鳳麵有會款債務(有無民間債務我要再查證
),會款債權人很多個,其中一個就是王邱瑞金,會單上是寫邱瑞金,協議當天王邱瑞金、乙○○○、吳鳳麵及原告都有到我板橋市新街十七號我的事務所,現場當時沒有脅迫,乙○○○也瞭解內容,日期及金額是他們當場講好寫在壹張紙上,再由我當場打協議書;對帳的事是吳鳳麵與乙○○○事先算好的,但是在我事務所協議如何分期償還,他們花了不到半個鐘頭,我才按照他們寫出來的還款日期、金額的意思去打字。」足見當時係經由吳鳳麵、王邱瑞金、被告與原告四人會算、協商後,始決定債權移轉至王邱瑞金、被告應依附表分期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再委由舒律師打字,並無任何脅迫情事。
⑶就簽發支票過程,舒君證稱應該是當場開,雖然我對畫面
沒有印象,但從我作文件習慣來講,如果票沒開好並交付,我協議書雖作好,也不會交付協議書;日期、金額是當場談的,後來我去打協議書,我認為是那段時間他們開票,我印象比較模糊(第四四頁)。足見簽發支票過程平和,並無任何爭執或異狀。
⑷被告雖堅稱當時不知內容就簽下協議書,然被告年近六十
,已擁有豐富社會閱歷,焉有可能不知內容即擅自簽署協議。被告復稱支票與印章係原告夫婦強取所簽發;然則被告自承使用支票已有十年以上經驗,如遭他人強取、冒開支票,焉有於事發後一年餘均未向偵查機關告訴?被告所辯異於社會常情,實非可取。
三、原告依據上述協議書所載債權(性質上屬和解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言詞辯論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與證據,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92年1月30日│300,000│已清償│├───┼────────┼───────┼─────┤│2│92年11月30日│200,000│已清償│├───┼────────┼───────┼─────┤│3│93年2月28日│200,000│已清償│├───┼────────┼───────┼─────┤│4│93年10月30日│300,000│未清償│├───┼────────┼───────┼─────┤│5│94年5月30日│200,000│未清償│├───┼────────┼───────┼─────┤│6│94年8月30日│100,000│未清償│├───┼────────┼───────┼─────┤│7│94年12月30日│200,000│未清償│├───┼────────┼───────┼─────┤│8│95年5月30日│200,000│未清償│├───┼────────┼───────┼─────┤│9│95年10月30日│100,000│未清償│├───┼────────┼───────┼─────┤│10│95年12月20日│200,000│未清償│├───┼────────┼───────┼─────┤│11│96年5月30日│200,000│未清償│├───┼────────┼───────┼─────┤│12│96年8月30日│200,000│未清償│├───┼────────┼───────┼─────┤│13│96年11月30日│100,000│未清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