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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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更(一)字第41號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正雄 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被告丁○○○
丙○○乙○○己○○戊○○○甲○○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律師
徐東昇 律師 呂昱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先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0日判決不受理(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5號),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乙○○為同一家族,與被告己○○、戊○○○、甲○○等人均自稱或登記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等,其自稱之總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井強公司設立至今,其已報稅及未報稅之收入應在數億元以上,惟井強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腳踏車未付貨款,經自訴人對井強公司強制執行結果,該投資款1,500萬元竟不存在,該公司之資產已被掏空僅剩約數千元,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等股東均未繳納或未繳足投資款或增資款,此部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被告等將渠等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司對外登記資料上,並登載於其公司內部關於出資額之資料,及提供予會計師報稅等資料,亦應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將其等已投資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各項業務文書,並公布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使人人均可接觸該網站,不僅社會交易大眾受騙,自訴人亦因被告等之「假投資」行為而與之訂約、被騙走腳踏車,價值至少為美金685,773元及新臺幣27,000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所為顯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㈡另自訴人係於被告等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假扣押井強公司之財產,若井強公司有財產,照理應會全部被假扣押,惟井強公司竟幾乎無財產,足見被告等人確未投資或投資不足,即井強公司之全部財產已被被告等人掏空,其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所為,至少亦涉犯刑法侵占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含業務登載不實罪),自訴人因而遭騙取腳踏車貨款,且假扣押無著,自屬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此提出自訴等語(其餘自訴意旨引用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調查證據聲請及聲請光碟片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㈢狀」及本院92年12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若法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時,如經受訴法院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非屬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法院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查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董事長即代表人為簡正雄,有菲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5號卷第17頁、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卷第57頁)。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以菲力公司經理人 張文慈 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一件附卷可考(見同上92年度自字第175號卷第1頁),惟菲力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正雄已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調查證據聲請及聲請光碟片狀」,具狀表明菲力公司確有提起本件自訴之意(見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卷第92頁),足認其原起訴不合程式之狀態業已補正,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以被告丙○○、丁○○○、乙○○、己○○、戊○
○○、甲○○等人均自稱或登記為井強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等,惟經自訴人對井強公司強制執行結果,該公司投資款1,500萬元竟不存在,足認被告等股東均未繳納或未繳足投資款或增資款,並將已投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項業務上之文書,致使社會交易大眾受騙,自訴人亦與之締約出售腳踏車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等人所為,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⒈按公司法前於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時,基於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目的,增訂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嗣於86年6月25日修正時,將法定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上開處罰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並加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罪法定刑均重於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⒉惟按公司應繳足應收股款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在直接保護之列,縱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未繳足井強公司應收股款等情為真,或與井強公司交易之自訴人公司確因而受損,然亦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所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他較輕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公司係於被告等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假扣
押井強公司之財產,詎仍無所獲,足見井強公司之全部財產已遭被告等人掏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普通或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按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事實縱屬真實,即被告等人確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而涉犯刑法侵占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或其他犯罪,受損害者亦為井強公司本身,僅井強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為井強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之可言,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主張其因被告等前揭掏空井強公司資產犯行,而遭騙取腳踏車貨款,且假扣押無著等語,經核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均不得提起自訴之各罪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殷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