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