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4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往林口之青山路旁,以新台幣18,000元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塑膠BB彈一罐而持有之。嗣於94年4月24日,乙○○與甲○○共同駕車前往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清水○○○區○○道路上,見有鳥類,乙○○即取出上開槍枝,由甲○○持用而發射1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及塑膠BB彈1罐。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槍枝1枝及塑膠BB彈1罐扣案可證。又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鋼珠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8mm,重2.1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4、153、1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4.9、24.6、23.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9.5、48.5、47.6焦耳/平方公分。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覺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4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7132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經三次測試,分別為49.5、48.5、47.6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豬隻及人體皮肉層,是上開槍枝顯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爰審酌被告等因好奇,一時失慮,而持有及使用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用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二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BB彈1罐,未能證明係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11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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