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28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仲寧 律師
徐玉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壹週刊於民國九十六年(西元二○○七年)八月十六日報導第三百二十五期壹週刊Β本(娛樂內容)封面、第六頁目錄及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之標題「娛樂大代誌」之報導「收佼佼(即 黃子佼 )百萬名車,Selina轉勾 王力宏 」之文字為報導標題及其內文報導,報導前有合理查證且屬實,且明知自訴人乙○○於壹週刊負責Α本(政治、財經內容)事務,並未參予審核Β本報導,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於九十六年間向鈞院提起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妨害名譽自訴案件,主張自訴人為該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與 裴偉 等四人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Β本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主張自訴人與其他三人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被告名譽之犯意,因認自訴人與裴偉四人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事後證明被告係假借保護自己名譽權之名,明知自訴人未審核壹週刊Β本上開報導,無妨害名譽行為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仍執意誣告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妨害名譽,使自訴人有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足參。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壹週刊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三百二十五期「收佼佼百萬名車,Selina轉勾王力宏」之報導、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訴訟答辯(三)狀、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函、經綸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曾狀告自訴人加重誹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因壹週刊報導對其造成傷害,在跟律師討論後決定對壹週刊提告,並以當期報導中刊登該篇報導的該冊雜誌(即自訴人所稱之B本)目錄頁左下角所刊登的出版、編輯人員為被告提起自訴,而本案自訴人經該冊目錄頁中記載為執行副總編輯,因此認為自訴人與上開報導有關,其在提告之前並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聽過或與自訴人有過接觸,其不知悉自訴人所指所謂壹週刊Α、Β本雜誌之分工情形,其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因辯護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代被告、自訴人主張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不適當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出刊之第三百二十五期壹週刊雜誌
封面、第六頁目錄頁及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確有「收佼佼百萬名車,Selina轉勾王力宏」之文字報導內容,本案被告認該文內容有所不實,涉有加重誹謗之嫌,遂委請律師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撰狀,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遞送本院對該雜誌所屬之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社長兼總編輯裴偉、執行副總編輯 黎慕慈 及本案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審理後,本案被告再追加 宋筱玲 為該案被告(案號為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七號),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裴偉、黎慕慈、本案自訴人及宋筱玲均無罪,嗣本案被告不服該判決,對裴偉、黎慕慈及宋筱玲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二五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三百二十五期壹週刊雜誌、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八二、二五八五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被告縱曾對自訴人提起上開加重誹謗案件之自訴,惟被告
是否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端視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所提加重誹謗之自訴,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其所提起自訴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而定之。查本院就壹週刊第三百二十五期二本雜誌(即自訴人所稱之Α、Β本)及該篇報導內容觀之,該二本雜誌目錄頁上之社長兼總編輯均載為裴偉,執行副總編輯則載明為黎慕慈及自訴人,雜誌上並未單獨列出該二本雜誌之編輯人員各為何,故自該期壹週刊中無法看出執行副總編輯就該二本雜誌之內部分工狀況,顯無從得知該文為何人所撰、何人審核、編輯等情,則在此情形下,被告依壹週刊雜誌目錄頁所載內容以該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即自訴人為被告而認自訴人有審核過該報導,尚非無據,顯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⒊再自訴人雖以在前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審理
期間,業已多次陳述並未參與審核壹週刊B本雜誌內容,且告知上開報導為宋筱玲所審核,希望被告撤回自訴,但被告置之不理,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並提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訴訟答辯(三)狀等為證。然揆之上開案件審理中之筆錄,係黎慕慈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庭時始告知本院該報導為娛樂組之副總編輯宋筱玲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卷宗一第一四四頁),在被告提起該案自訴之前,壹週刊或本案自訴人並未告知被告負責撰寫、審核前開報導之人為何人,亦未曾告知被告負責審核壹週刊A、B本雜誌之人或此分工情形,則縱該案被告或自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為訴訟上之防禦告知被告此情,於被告已提告,且未經法院調查完畢確認此情以辨明真偽之狀況下,實難期被告單獨對自訴人撤回自訴。徵諸被告既係以自訴人與裴偉、黎慕慈等人涉犯共同誹謗提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若被告對自訴人撤回自訴,將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效力及於裴偉、黎慕慈等人,是於此情況下亦難期被告放棄其訴訟權而撤回對自訴人之自訴。另自訴人雖認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未對自訴人提起上訴,尤足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提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函、經綸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函為證一節,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內雖判處該案被告裴偉、黎慕慈、乙○○、宋筱玲等人無罪,然該判決內容業已載明因該案被告四人無誹謗本案被告之故意,故該報導究係如何分工,自無探究之必要而未加以釐清各該人所負責之權責事項,且該案件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就自訴人部分復未提起上訴,尤足認被告在知悉壹週刊內部分工情形後,瞭解該報導與自訴人無關而不提出上訴。是被告既在不知壹週刊內部分工之狀況下對自訴人提告,縱於訴訟進行中知悉自訴人未負責B本雜誌之審核,亦難認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情事而認被告應擔負誣告罪之責任,被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尤甚明確。
⒋至卷附之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函,僅可證明壹週刊希望被告放棄對自訴人、裴偉、黎慕慈、宋筱玲等人之上訴,而經綸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函更明確表明被告不知壹週刊內部分工情形,是均無足證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有虛捏事實而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是亦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加重誹謗案件,客觀上所執之事實既無虛捏以誣陷自訴人犯罪,亦非全然無據,主觀上復因認自訴人參與編輯上開報導而提起自訴,並無誣告之犯意,本院認被告所為,尚無從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所辯因壹週刊報導對其造成傷害,在跟律師討論後決定對壹週刊提告,並以當期報導中刊登該篇報導的該冊雜誌(即自訴人所稱之B本)目錄頁左下角所刊登的出版、編輯人員為被告提起自訴,而本案自訴人經該冊目錄頁中記載為執行副總編輯,因此認為自訴人與上開報導有關,其在提告之前並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聽過或與自訴人有過接觸,其不知悉自訴人所指所謂壹週刊Α、Β本雜誌之分工情形,其並無誣告之意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前揭證據,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予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