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金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上8時至翌(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卡拉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5)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以販賣蘭花維生,經濟情況受疫情影響,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之犯罪情節、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侵害法益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不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