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子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鄉○○○○路444公里處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加祿段444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文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
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宋德福 、 林秋英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宋德福、林秋英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被告葉子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毅於民國107年8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
44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宋德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秋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本案汽車之前,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宋德福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尾骨閉合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林秋英則受有第2腰椎骨折併多處胸腰椎體棘突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等傷害。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德福、林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德福、林秋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宋德福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8020088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等發生擦撞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宋德福、林秋英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分別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尾骨閉合性骨折、頭部外傷,及第2腰椎骨折併多處胸腰椎體棘突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對其較為有利,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