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琪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偉琪與 張志鴻 (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係夫妻,其2人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在陳偉琪同意下,由張志鴻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13時56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全家便利商店北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鼎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立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8年4月2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陳品蓁 ,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鎖處理,致使陳品蓁陷於錯誤,隨即以網路轉帳,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9987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現金20987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8023元等三筆金額,依指示匯入上開陳偉琪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被該詐欺集團提領得逞。嗣因陳品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23日晚上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芯慧 ,佯稱其先前在LULU網路購物程序上有誤,須做取消動作云云,致使李芯慧陷於錯誤,隨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一筆款項2萬元(含15元手續費),依指示匯入上開陳偉琪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被該詐欺集團提領得逞。嗣因李芯慧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證人即被害人李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簿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被告提供之1ine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存簿、信用卡寄出之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芯慧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8年5月24日一恆春字第000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近6個月(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24日)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李芯慧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
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25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與張志鴻雖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品蓁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並與被害人李芯慧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25-127頁、
149頁),以上各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事,顯已影響量刑,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品蓁達成民事調解、與被害人李芯慧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陳品蓁及被害人李芯慧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偉琪雖自陳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欲獲取貸款利益,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品蓁達成民事調解、與被害人李芯慧達成民事和解,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誤,確有積極行為補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李宛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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