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夏英前 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31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07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夏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5頁;院卷第37、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本件乃首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訴追,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從事工作,之後會從事月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女兒已過世,有一個孫子需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且身體狀況有心臟病、每天需打胰島素(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