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進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貳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進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4月4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06年4月4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回警局進行查驗時,在其所搭乘之警車右後方座位上,扣得所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74公克,驗前毛重0.302公克,驗後毛重0.241公克)。㈡106年5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鐵橋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6公克,檢驗前淨重2.239公克,檢驗後淨重2.2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嗣於106年11月8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芭樂園內,另因毒品案為警緝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為警扣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亦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裁定送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7年9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已破碎未吸食香菸1支及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04號、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卷第9、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查,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上開毒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此部分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此部分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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