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與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於109年
1月22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藥鏟1支,並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
59、63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存卷可考(偵卷第49-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藥鏟1支可證;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19-25、41、7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將其中⑴至⑷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⑸至⑹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被告患有鴉片類成癮症,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6之1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有一未出世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39頁)。從而,衡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鏟1支與其內部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1.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28公│││(含包裝袋5││克、0.17公克、0.17公克、0.│││個)││17公克,合計1.21公克。│││││2.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2│藥鏟│1支│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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