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8時許,在某檳榔攤,」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某檳榔攤」;暨證據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8時許,在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後摔進路旁田裡,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