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反覆利用職業賽是比賽結果之機會,而與賭博網站對賭財物行為,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構成在公眾場合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屬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壹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其法律見解尚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賭博射倖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反覆賭博行為期間約1個月,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張文俊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 顏學政 (所涉營利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張文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內,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服務連結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巨力簽賭網」(http://ag.gg858.net,下稱前開賭博網站),持前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簽賭美國職棒、職籃、中華職棒等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是巨力簽賭網股東(本案即為顏學政)可召募下線賭博會員,在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以上開國內外賽事所開出的賠率下注,若下注押中,則可按賠率獲得賭金,如以1萬元下注賠率1:0.95者,若押中可贏得9,500元,顏學政並退還水錢150元;若未押中則輸掉所押注之款項,每週結算勝負金額後,再以現金交付或以顏學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張文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入。 嗣警 於106年5月15日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顏學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記載下線賭博會員之桌曆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學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申請資料、中信客戶資料、前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前開賭博網站列印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利用於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前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應堪認定。核被告張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