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順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順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順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及系爭小客車貿然左轉時已閃煞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榨傷併中足第一至第五開放性關節脫臼)、足背動脈斷裂之傷害。嗣尤順英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順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
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告訴人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超速行駛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況,且告訴人無照駕駛亦僅屬交通違規行為,而告訴人係於前開時、地遭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撞擊而發生車禍,要難認告訴人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須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與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範圍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故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