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哲維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高公 司)工廠內有數量眾多之鋼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邱勇 添,告知其欲搬運前開工廠內之鋼鐵並變賣,劉哲維遂與不知情之邱 勇添 、 張簡商 、 謝長 慶( 邱勇添 、張簡商、謝 長慶 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前開工廠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力高公司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成五金行變賣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嗣經力高公司人員 陳欣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發現不知情之邱勇添、張簡商、 謝長慶 欲自前開工廠內搬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力高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高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勇添、張簡商、謝長慶、介紹邱勇添聯絡方式予被告之 陳漢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民國
108年1月15日搭載被告至前開工廠之司機 陳昱達 、及成五金行之人員 李俊成 、李蔡烏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美枝 、力高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欣頌(下稱陳欣頌)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2至18、23至24、27至32頁、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9至40、47至48頁、第52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偵1264卷第16
3至169頁;偵8414卷第37至47頁;偵9141卷第19至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鋼鐵照片、地磅單、估價單、及成五金行108年1月15日買賣物表格、責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欣頌提出之「遭竊東西清單」、力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增訂附加契約、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42至46、55、58至59頁;偵1264卷第15頁正反面、第59至65、69、71至73、97至101、11
3至14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有H型鋼13支、C型鋼8支、立柱鋼鐵8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原為銀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於108年1月16日為之,間隔約為5小時,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則均在上開工廠而為同一,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力高公司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相同,而被告係與 邱永添 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一次收受當日載運2趟之贓款共計5萬5,600元一節,已據證人邱勇添於警詢中證稱:劉先生一直用他的電話和我聯繫,第2次108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他約我在台88線橋下、懷恩路口交付所得並索取運費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1頁),自此情觀之,被告對於
108年1月16日所為之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為之,始會與證人邱勇添相約一次收受當日2趟之贓款,是附表編號2部分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上開4罪間,日期不同,間隔較長,可以時間加以區別,再觀諸證人邱勇添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1月15日係我老闆 陳漢忠 通知我前往南北路一段並與委託者劉先生聯絡,後續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25日皆由劉先生再打電話跟我說需要搬運,我再向老闆說要委託,老闆說接下案子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各係於收受贓款後,隔日再行聯絡證人邱勇添,證人邱勇添再向其老闆請示後應允而為當日犯行,是應認每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勇添、張簡商、謝長慶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在搬運、切割鋼鐵之際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鋼鐵均已發還力高公司,經陳欣頌表示:我們已經領回全部失竊的物品,基本上沒有損失可言,也不用調解等語;及成五金行人員李俊成表示:鋼鐵已經全部無償發還給力高公司的人,付的15萬多元也要想辦法追回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兼衡各次竊取鋼鐵之價值、竊取之方法、涉及之人數、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得鋼鐵,均已變賣,被告並實際得款15萬9,533元(計算式:80,200+55,600+23,733=159,533),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估價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核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於搬運、切割過程中,即遭陳欣頌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尚無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前往行│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物品│既遂│變賣時間│變賣方式│變賣金額│主文││號│竊地點│││││與否│││││││之人││││││││││├─┼───┼────┼────┼───────┼──────┼──┼────┼───────┼─────┼───────┤│1│劉哲維│108年1│坐落於屏│由邱勇添駕駛車│H型鋼10支、│既遂│108年1│由劉哲維指示邱│8萬200元│劉哲維犯竊盜罪│││邱勇添│月15日8│東縣 萬丹 │牌號碼X4-120號│C型鋼9支、││月15日運│勇添將竊得之鋼││,累犯,處有期││││○○○鄉○○段│營業大貨車載運│立柱鋼鐵10支││離上開工│鐵載往及成五金││徒刑陸月,如易│││││1435、14│框式附加吊桿到│││廠之同日│行變賣,劉哲維││科罰金,以新臺│││││35之1、│場,將鋼鐵吊運│││某時│當場獲得贓款新││幣壹仟元折算壹│││││1435之2│至上開營業大貨││││臺幣(下同)8││日。未扣案之犯│││││地號土地│車上,裝載完成││││萬200元(計算││罪所得新臺幣捌│││││之力高公│後,將竊得物品││││式:39,200+41,││萬零貳佰元沒收│││││司工廠│運離現場。││││000=80,200,見││,於全部或一部││││││││││警卷第43頁估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單)。││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邱勇添│108年1│同上│同上│H型鋼10支、│既遂│108年1│由劉哲維指示邱│5萬5,600│劉哲維犯竊盜罪││(││月16日8│││立柱鋼鐵10支││月16日上│勇添將竊得之鋼│元│,累犯,處有期││即││時許│││││午運離上│鐵載往及成五金││徒刑伍月,如易││起│││││││開工廠後│行變賣,劉哲維││科罰金,以新臺││訴│││││││之同日某│駕駛車牌號碼00││幣壹仟元折算壹││書│││││││時│B-6530號自用小││日。未扣案之犯││附││││││││客車,於108年││罪所得新臺幣伍││表││││││││1月16日16時30││萬伍仟陸佰元沒││編├───┼────┼────┼───────┼──────┤├────┤分許(起訴書記││收,於全部或一││號│邱勇添│108年1│同上│同上│H型鋼10支、││108年1│載為16時許),││部不能沒收或不││2││月16日13│││立柱鋼鐵10支││月16日下│在高雄市大寮區││宜執行沒收時,││至││時許│││││午運離上│懷恩路口,經邱││追徵其價額。││3│││││││開工廠後│勇添轉交而獲得││││)│││││││之同日某│贓款5萬5,600│││││││││││時│元。│││├─┼───┼────┼────┼───────┼──────┼──┼────┼───────┼─────┼───────┤│3│邱勇添│108年1│同上│同上│H型鋼10支、│既遂│108年1│由劉哲維指示邱│2萬3,733│劉哲維犯竊盜罪││(││月17日8│││立柱鋼鐵10支││月17日運│勇添將竊得之鋼│元│,累犯,處有期││即││時許│││││離上開工│鐵載往及成五金││徒刑肆月,如易││起│││││││程後之同│行變賣,劉哲維││科罰金,以新臺││訴│││││││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幣壹仟元折算壹││書││││││││B-6530號自用小││日。未扣案之犯││附││││││││客車,於108年││罪所得新臺幣貳││表││││││││1月17日16時許││萬參仟柒佰參拾││編││││││││,在高雄市鳳山││參元沒收,於全││號││││││││區過埤國民小學││部或一部不能沒││4││││││││前,經邱勇添轉││收或不宜執行沒││)││││││││交而獲得贓款2││收時,追徵其價││││││││││萬3,733元。││額。│├─┼───┼────┼────┼───────┼──────┼──┼────┼───────┼─────┼───────┤│4│邱勇添│108年1│同上│劉哲維告知邱勇│H型鋼13支、│未遂│尚未變賣│尚未變賣│尚未變賣│劉哲維犯竊盜未││(│張簡商│月25日8││添須搬運之鋼鐵│C型鋼8支、│││││遂罪,累犯,處││即│謝長慶│時許││較長,須請人切│立柱鋼鐵8支│││││有期徒刑參月,││起││││割,遂由邱勇添││││││如易科罰金,以││訴││││聯絡張簡商、謝││││││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長慶到場,由邱││││││算壹日。││附││││勇添駕駛上開營││││││││表││││業大貨車載運框││││││││編││││式附加吊桿、謝││││││││號││││長慶駕駛車牌號││││││││5││││J9-629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簡商,並載運氧││││││││││││氣、乙炔、切割││││││││││││器等工具到場,││││││││││││由張簡商、謝長││││││││││││慶負責切割,欲││││││││││││由邱勇添將切割││││││││││││完成之鋼鐵吊運││││││││││││至上開營業大貨││││││││││││車上。然於搬運││││││││││││、切割過程中,││││││││││││即遭陳欣頌發現││││││││││││,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