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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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0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52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哲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距離○○路與○○○○○街之交岔路口6.5公尺處臨時停車,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及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之傷害。嗣蘇哲民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蘇哲民汽車駕照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汽車駕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距離德中路與大學五十八街之交岔路口6.5公尺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定,則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故告訴人自身亦堪認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5、28頁)。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然與被告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節,有被告107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為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臨時停車,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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