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六三第二七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之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對面計程車停車格內,因該停車處所,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標示或告知駕駛人不得離座或其他規定,受處分人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在該計程車停車格內,並無不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計程車停車格內,因佔用計程車停車格,且駕駛人離座及引擎熄火,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 顏子清 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八七)A字第0七五七0二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據証人即本件逕行舉發之警員顏子清到庭結稱:該計程車停車格是計程車招呼站,只能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可離座及引擎熄火,而當時受處分人將車停放在該處,人己離開及引擎熄火,況受處分人係職業駕駛,應知此處是招呼站等語,亦有受處分人停車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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