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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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上訴人 解堉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解堉圻上訴意旨略稱:其從未與綽號「 阿宗 」、「逗陣」之人見過面,依同案被告 余添保 民國106年6月5日之訊問筆錄可知,余添保僅告知所運送之物為農產品等物,並非槍枝或毒品,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運送之包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無與其他被告形成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提供相關店家代收包裹之行為,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添保、證人陳勇志之證言相符、復有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相片可為佐證;上訴人與余添保就運輸大麻為共同正犯;其未直接與「阿宗」、「逗陣」接洽,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余添保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第一審,於法官決定是否羈押訊問時雖供述:其向上訴人解釋不是槍枝毒品,是農產品會破壞土壤,頂多被關2、3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然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余添保該供述,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