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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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瑞霖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瑞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105年度他字第661號 謝勝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係謝勝旭有無於105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謝勝旭上開販毒案件,係於107年8月25日確定,有謝勝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另案本院106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營偵卷第155、160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謝勝旭並無於105年2月23日販賣毒品之行為,竟於偵查中謝勝旭販毒案件作證時,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該,且其虛偽證述有使司法單位陷於錯誤之危險,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被告廖瑞霖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本署地下一樓偵查庭,因本署105年度他字第661號案以證人身分應訊具結後證稱:伊於105年2月23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旁之倉庫內,以新臺幣500元,向謝勝旭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107年10月23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5年度他字第661號案10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案10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3527 號判決(107.1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3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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