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21日
,票據號碼為TH43154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未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
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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