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登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登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
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掃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吳登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登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二│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年│證明得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27│││籍對照表各1紙。│日15時12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三│長榮大學107年5月22日尿液│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檢驗報告1紙。│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雖距其於92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已逾5年,但被告隨即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