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羅福壽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承包訴外人合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築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地下2樓至地上6樓
牆面、梯間、廁所、清水模、天花板)及裝潢工程,亦經被
告即合興建設公司工地代理人李金水口頭承諾,原告以上承
作工程總工程款為350,000元。原告進場施作後第3日,被告
即以合興建設公司名義支付原告130,000元,嗣原告於105年
8月9日依被告指示暫時停工至今,合興公司稱已將工程款給
付被告,而被告未將工程款22萬元給付原告,經原告數次催
討,被告屢為藉故拖延,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銀行
存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之事
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30日
起算,核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自108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