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明尚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雨展
被   告  鄭仁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承攬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港尾溝溪排水護岸工程併土石標售(含後續擴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穎昌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起
,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對價,僱用原告以
其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於上開工程區
域進行整地、防汛道路、清淤。
二、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中午外出用餐,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
突遭大水淹沒(下稱系爭事故),致停放於現場之系爭山貓
遭水淹沒而損壞。
三、被告等人之過失情節如下:
㈠、被告鄭仁崇、蔡雨展分別受僱於被告穎昌公司,被告鄭仁崇
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雨展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處於水位可能暴漲之區域,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應
建立作業連絡系統、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相關連絡、了解
、監視、通知等事宜,惟被告鄭仁崇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5之1條等相關規定,對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善盡
督導及安全維護之責任;被告蔡雨展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對於施工區域善盡危險調查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之責任。另被告穎昌公司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關
於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章程第2、3、4條可知,被告鄭
仁崇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為工地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蔡雨展為副召集人,應開會商討協議相關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被告鄭仁崇應統一指揮、協調、聯繫
、調整、督導巡視、指導、協助各項職業安全工作(第5條
),並應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及法令規定事項
,採取必要措施(第6條)。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
第十一章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權責中
記載工地主任督導危害鑑別及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與審查。
職安衛人員負責協助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中第六章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
計畫可知,自動檢查的目的在於積極尋找不安全衛生狀態及
行為,進行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確保人員安全並使工作順
利進行。所以在表6-1有關土方開挖(回填)作業安全檢
查表、檔土支撐作業安全檢查表,要求於目視檢查後發現有
不安全衛生狀態及行為時應立即改善。
㈡、被告蔡雨展於系爭山貓遭水淹沒前,已察覺系爭山貓停放位
置有危險,卻未事先指揮吊車人員預先將系爭山貓吊離危險
處所,更於實際發現洪水已淹沒系爭山貓輪子時,未迅速吊
離,致系爭山貓遭洪水淹沒,是被告鄭仁崇、蔡雨展將系爭
山貓放置於低窪處致遭洪水淹沒,未依照規定將系爭山貓撤
離運至安全地帶,故認被告鄭仁崇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
被告蔡雨展未依防汛計晝執行,其二人均疏未透過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劃進行相關之必要檢查與矯正,以求適時發
現現場有何不安全之狀態及行為,可見被告無擬妥緊急應變
及防災措施,並依該措施執行,以避免本件財產之危害發生
,足見被告鄭仁崇與被告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被告穎昌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其工作性質及方法,
負有將上游河流阻斷,防止施工工地遭水淹沒,以維護現場
施工人員之安全及避免機器遭受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穎
昌公司未依營造業法派遣員工隨時注意施作區域工地之現況
,且未盡擋水、防淹之注意義務,致使工地突遭大水淹沒,
是被告穎昌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若認被告穎昌
公司已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而無過失,惟被告鄭仁崇、被
告蔡雨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穎昌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鄭仁崇、被告蔡雨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穎昌公司,為日領薪資之基層員工,原告無
權要求現場吊車人員吊離系爭山貓。且系爭山貓是原告之生
財器具,若知悉該處有遭洪水淹沒之危險,原告斷無可能會
任意將系爭山貓置放該處。原告沒有在早上11時許接到被告
蔡雨展指示要將系爭山貓吊起之通知。原告並非承攬工作,
系爭山貓吊上吊下形同縮減原告工時,對原告反而有利,原
告不可能反對將系爭山貓吊離。是被告貪圖便利,為延長原
告工作時間,才未要求吊車人員將系爭山貓吊離,原告並無
過失。
五、系爭山貓毀損之財產損失250,000元,及原告無法繼續於系
爭工程中使用系爭山貓之營業損失165,000元(計算式:5,
500元30日=165,000元),合計415,000元。為此,原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約11點45分許,原告欲用餐及午休時
,被告蔡雨展考慮到於圍堰中機具均須吊至高處,以防上游
水患來襲造成災害,命現場工人 黃志申 告知原告應依指示將
系爭山貓吊至高處,由現場挖土機配合辦理吊置,然原告表
示「不用多此一舉」,隨即離開現場。被告蔡雨展於12點25
分接到電話告知上游有大水流到下游,立即趕到現場,但現
場沒有操作人員,幾分鐘後系爭山貓即遭淹沒滅頂。被告蔡
雨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山貓吊置高處
,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則被告穎昌公司及所屬員工自
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其所有機具輕率而為,毫無風險
意識,經指示後仍置之不理,而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定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山貓
造成毀損為原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應負大部分與有過
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同意以250,000元計算
。惟原告請求30日無法使用系爭山貓之營業損失165,000元
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穎昌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廠商即被告穎昌公司於施工期
間應遵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
法令,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契約已歸還水利局,於契約中
第41頁)。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
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
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
生。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
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
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
絡人員等。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
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
雨量。(二)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三)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
迅即撤離。(四)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
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
第15條定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
政事務。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職責為協助一級單位
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
有關人員實施。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鄭仁崇、被告蔡雨展疏
未遵守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致系爭山貓因遭水淹沒
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進口報單等件
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等人否認有過失,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位於港尾溝溪,工程均在河道內進行,且施工期間
包含汛期。被告穎昌公司提報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中詳載「第八章、汛期應變計畫」,以防範
洪水引起之災害,減少人員、財產之損失。防汛作業流程及
說明記載「汛期季節來臨前,即每年4月底前,須檢查工區
範圍內之相關設施……所有存放或裝置於低窪地區有被積水
淹沒及流失可能之工程器材以及施工設備,應即撤離運至安
全地帶……以策安全」,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可按(已
歸還水利局)。顯示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在於尋找不安全衛生
狀態,以即時著手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於6
、7月汛期季節,且系爭山貓施工地點在港尾溝溪河道內。
而港尾溝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非乾枯,如調字卷第25頁照
片所示,被告蔡雨展供稱:系爭山貓與原告的位置是在上方
照片左邊土堆的左邊等語(見南簡卷第48頁),意即下方照
片(原告和山貓位置)在上方照片的左側不遠處,而2張照
片中間的土堆並非高聳,且原告所在位置已有積水,若上游
有河水大量流下,或鄰近之虎頭溪洪水倒灌,系爭山貓所處
低窪處極易被洪水淹沒。被告鄭仁崇、蔡雨展受僱於被告穎
昌公司,分別擔任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為其二人
所不爭執,被告蔡雨展供稱:調字卷河道施工的挖土機,是
另一個廠商承包之工程,他們在做拋石跟疏浚等語(見南簡
卷第48頁)。則被告鄭仁崇、蔡雨展自應選任專責警戒人員
辦理與上游廠商建立溝通連線,並注意天氣狀況及河道水位
變化,以維護施工區域低窪處工程器材以及施工設備等機具
之安全,避免遭洪水淹沒、流失,一旦發現不安全情形,應
立即將機具撤離至安全地帶,以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之義
務。
㈡、被告蔡雨展復供稱:當天是晴天,但不知道上游集水區是否
有下雨,當天早上11時多我有請原告先把山貓吊起來,因為
【我覺得放在下面危險】。山貓所在的位置必須用吊車吊上
吊下,當時原告還在山貓現場,但後來沒有將山貓吊上來,
中午大家都離開現場去休息,我大概12時35分回到現場發現
山貓已經淹到輪子,50分時大家才陸續回來,但已經整個淹
沒等語(見南簡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蔡雨展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依其現場目視檢查,已察覺系爭山貓停放於河道
低窪處,且在場公司人員中午皆會午休、離開用餐,在這1
至2小時內,停放在低窪處之系爭山貓隨時有遭水淹沒之可
能,且屆時缺乏人手可緊急應變。其應注意、能注意,仍疏
未強制將系爭山貓吊離危險處所,自有過失。至其辯稱:已
請證人黃志申告知原告要將系爭山貓吊起來,是原告認為「
不用多此一舉」而漠視自己財產,而辯稱無過失云云。惟設
有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其目的就在維護環境之安全,減
少災害的發生,安全(包含施工人員的安全與財物的安全)
不允許打折扣,既然勞安衛人員可以預防損害之發生,自不
得以財產所有權人漠視自身財產為由,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綜此,被告蔡雨展有未盡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將系
爭山貓吊至高處),而被告鄭仁崇亦有未善盡督導、監督之
過失,堪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於執行職務時,未依被告穎昌公
司所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確實預防意外事故之發生
,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蔡雨展已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仍
未確認系爭山貓吊起即離開現場,致系爭山貓遭洪水淹沒而
毀損,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山貓之所有權,且其行為與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仁崇、蔡雨展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仁崇、蔡雨展為被告穎昌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穎昌公司
對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
被告鄭仁崇、蔡雨展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係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原告主張被告穎昌公司應
與被告鄭仁崇、蔡雨展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系爭山貓之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山貓因毀損而受有250,000元損失,據其提出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33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於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山貓工作之營業
損失16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詢問山貓實際使用天數為何?函覆略以:系爭山貓
使用於系爭工程溪子巷橋右岸懸臂式擋土牆底版淤泥清除作
業,清淤使用時間約需2至3個工作日,倘機具未損壞情況
下,應於107年6月30日可完成清淤作業,當時系爭工程其
於擋土牆結構均已完成,故依工程經驗評估,107年7月1
日至工程完竣期間應無使用山貓之需求,有鴻威國際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鴻威字第1080001103號函在
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03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
法使用系爭山貓工作受有165,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證人黃志申證稱:我在系爭工程中擔任臨時工,當
日11點半蔡雨展叫我把山貓吊起來,我不負責開吊車,但現
場有吊車,我11點45分叫山貓開到旁邊,我就跟原告講說主
任(蔡雨展)說要吊起來,原告什麼話都沒講就走了,當時
是大晴天,還沒有淹水,我不知道蔡雨展為何要叫我請原告
將山貓吊起來,原告沒有理我,人就走了,說要去吃飯,那
是原告的財產,原告沒同意,我也不敢動,而且我也不會操
作,因為每台山貓要吊掛哪個位置不一定,必須要原告配合
,從早上上班就是挖土機跟山貓而已,吊車是下午已經淹時
才吊起來的,蔡雨展是叫我去跟他們說用挖土機把山貓吊起
來,本來挖土機就可以吊山貓,照我的工作經驗,有的主任
會在中午休息時將機具吊起來,有的不會等語(見南簡卷第
149至153頁)。衡情,證人僅是領日薪之臨時工,並非正
式員工,較無懼於工作壓力而使自己面臨偽證罪處罰之危險
,其證言應可採憑。可認系爭山貓需現場挖土機及原告配合
操作吊掛位置,始能從河道施工處吊掛至高處,而被告蔡雨
展確有於中午休息前請證人黃志申轉述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
山貓吊到高處,原告卻置之不理,應認原告亦輕率、疏忽自
已之財產。退步言,原告於系爭工地已進入第二天的施工,
比對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即調字卷第25至27頁照片,原告應
明瞭自己施工地點在河道低窪處,當時並非旱季、河道已有
河水,施工地點與河水隔著不是很高的土堆,衡情,稍有經
驗之人亦會注意到自己財產放在低窪處而自己要離開1至2
小時之危險性,原告未請挖土機人員或拒不配合將系爭山貓
吊掛至高處,欠缺風險意識,漠視自身財產,原告之行為亦
具有過失,堪予認定。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5,00
0元【計算式:250,000元×50%=125,000元】,堪可認
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柒、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由被告連帶負擔10
分之3。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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