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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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王振碩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徐東裕
       徐秋月
       徐瑞蓮
       徐宜溱徐瑞玲
       徐雀惠
       徐家 稘即 徐秋梅
       徐明傑
       徐明理
       徐明章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徐樹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
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被告徐明傑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01年度 司執坤
第75038號債權憑證可稽,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樹林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徐東
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 徐崔惠徐家稘
徐秋梅(上開六人係代位 徐大作 繼承)、徐明理、 徐明璋
徐明傑、徐美玉等10人,此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徐明傑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等主張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
得主張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被告徐明傑訴請其餘被告等分
割遺產。
㈡、查被告徐明傑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樹林之繼承人,怠於行
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斟
酌本件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
亦能維持經濟效用,應認被告等10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部分
,則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請
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徐明傑,就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10
1年度司執字第75038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相關卷宗,惟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前開資
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15年保存期限,業依檔案法
相關規定銷毀,故無登記申請書資料可提供等語函覆,並有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800317
65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等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是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明傑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徐明
傑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本院執行處101年執字第75038號債權
憑證參照),堪認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徐明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徐明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徐明傑確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就系爭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以原物變更共有型態分配於被告等人並無困難,
亦能維持經濟效用,另現金部分則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逕予分配,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徐明傑及其餘
被告之利益,是本件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
欄位所示分割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
明傑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徐樹林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由原告代位
被告徐明傑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按依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自毋庸經由
法院准許原告代位辦理,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
┌──────────────────────────────┐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或數量││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被告等按如附│
││(即重測前臺南市○里區○○段│16分之3│表二所示比例│
││38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
├──┼───────────────┼────┤有。│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
││(即重測前臺南市○里區○○段│16分之3││
││380-1地號土地)│││
├──┼───────────────┼────┼──────┤
│3│現金│新臺幣│由被告等按如│
│││1,000元│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徐明理│80分之3│
├──┼──────────┼─────┤
│2│徐明章│80分之3│
├──┼──────────┼─────┤
│3│徐明傑│80分之3│
├──┼──────────┼─────┤
│4│徐美玉│80分之3│
├──┼──────────┼─────┤
│5│徐東裕│480分之3│
├──┼──────────┼─────┤
│6│徐秋月│480分之3│
├──┼──────────┼─────┤
│7│徐瑞蓮│480分之3│
├──┼──────────┼─────┤
│8│徐宜溱即徐瑞玲│480分之3│
├──┼──────────┼─────┤
│9│徐崔惠│480分之3│
├──┼──────────┼─────┤
│10│徐家稘即徐秋梅│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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