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德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5元整,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安和路口處,因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玉珊 所有並由 張志宏 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估修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455元(工資4,394元
、烤漆18,166元、零件15,8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6日9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
新北市○○區○○路2段、安和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
卷資料(見本院卷第51-70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15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8,455元,其中零件15
,895元、工資22,56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保養廠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頁)。而系爭
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至107年6月16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
廠8年6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590元(計算式:15,895元*10%=1,5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560元,共24,150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28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372元由│
│││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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