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王鈞立
被 告 施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0
6年底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13日再分別向原告借款18,000元、15,000元,承諾
於107年2月15日返還,然被告未依約還款,音訊全無。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借
款屬實,惟被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49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自
承確有向原告借款55,000元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怡青